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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他人虚拟财产(盗窃虚拟财产的立案标准)

摘 要:随着社会发展,网络对人类生活领域的渗透越来越广,财物的内涵也从有体物到无体物再到虚拟财产在逐渐拓展,盗窃虚拟财物的犯罪行为随之增加,虚拟财产纳入到盗窃罪中予以保护,更加符合国民经验性和常识性的判断标准,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利益。但…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越来越广泛地渗透到人类生活领域,财产的内涵也逐渐从有形之物扩展到无形之物,再扩展到虚拟财产。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相应增加,将虚拟财产纳入盗窃罪予以保护,更符合国家经验和常识判断标准,更有利于保护公民财产利益。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虚拟财产都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网络虚拟财产应具备一般财产的属性:可管理性、可转让性和价值性。只有具备这三个功能,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同时,如果虚拟财产符合盗窃罪的数额要求和其他要求,也是可以成立犯罪的,不会导致无休止的处罚。从法益保护的秩序出发,应优先保护公民的财产法益,其次才是网络秩序。因此,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归为盗窃罪更为合理,而不是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

关键词:虚拟财产;特点;定性行为

1.虚拟财产属于财产。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是一个容量很大的概念,可以包括:①狭义的财产概念仅指实物;(2)广义的财产概念,包括有形物体和无生命物体;③最广义的财产概念包括有形之物、无形之物和财产利益。所以中国财产的内涵和外延是模糊的,这一方面与我们语言的抽象性和包容性有关,另一方面也与人类探索世界的贡献有关。从有形之物到无形之物,再到虚拟财产,财产的内涵在不断扩大。虚拟财产属于财产已经成为我们的常识性观念。我们必须确定,某种具有价值性、可转让性、客观性和合理性的虚拟财产,具有与普通财产相同的财产属性。我们有什么理由不保护它?虚拟财产应该属于刑法上的财产,应该属于无生命物体的范畴,因为虚拟财产是以电磁数据的形式存在的。虽然有客观存在形式,但没有具体形式。虽然它的存在形式是虚拟的,但它的价值是客观的,存在形式不能决定它的属性。虚拟财产的价值是通过交易和使用来体现的。中国民法学者指出,虚拟财产不同于真实的物质财富,因为它不存在于真实的物理空中,不能用真实世界的程度、数量、平衡来表示,所以不属于有形之物。但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特定性和独立性,因此虚拟财产应界定为无形财产。因此,虚拟财产应当是我国刑法中的财产范畴。

第二,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特征。

在肯定了虚拟财产是盗窃对象之后,是不是所有的虚拟财产都可以成为盗窃对象?有没有例外,判断的标准是什么?我将在下面详细阐述网络盗窃的对象。

不是所有的虚拟财产都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因为它需要成为盗窃的对象,必须具备盗窃财产的一般特征。否则根本不能构成盗窃罪。比如单纯的盗取游戏账号并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游戏账号本身的价值无法衡量。相反,盗取游戏账号中的游戏币就是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因为游戏币是玩家从官方购买的,有稳定明确的价格。就像法律推理中的三段论一样,我们需要一个大前提,就是通则。盗窃财物也有自己的一套通则。根据一般规则的特征进行判断是一种有效的手段,也符合法律推理的逻辑。根据张明楷的观点,盗窃中财产的一般规则应具有三个特征:可管理性、可转让性和价值性。一是具有管理的可能性,这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的。如果被害人根本无法管理,我们就不能说被害人有某种财产,所以不能假设他失去了某种财产。而且盗窃罪表现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所以,只有被害人有可能管理的东西才能成为财产。第二,有转移的可能。这是相对于演员而言的。如果行为人不能转移被害人管理的财物,就不可能盗窃被害人的财物。第三,有价值。这是相对于法益保护而言的。如果一个物体没有价值,就不值得刑法保护。这三者缺一不可,只有符合这三个特征的网络财产利益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

第三,盗窃虚拟财产的定性。

(一)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目前,盗窃虚拟财产的规则和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以财产犯罪处罚,一种是以计算机侵权处罚。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一方面是盗窃电磁数据,另一方面是盗窃电磁数据所代表的财产价值,两者一起鉴定确实很麻烦。我认为这种情况更符合盗窃罪,我将从法益保护的位阶和想象的重合的角度来论述将这种行为界定为盗窃罪的理由。

(二)保护个人合法利益的优先性和严格适用

根据刑法法益的分类,可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优先保障人权。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冲突下,我们优先考虑保护人权。个人法益的保护应该优先。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是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基础。当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应该首先保护私人利益。这是基于法律利益的等级。所谓法益层级,是指权利、安全、秩序相互关联,形成价值梯度关系,其中权利是基础,处于优先保护地位。而秩序和安全是权利行使的社会环境,对权利的实现起着支撑作用。显而易见,公民的财产权属于权利,应当首先受到保护,因此界定盗窃罪更为合理。其次,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只是侵犯了人身财产权,而侵犯计算机罪是对网络秩序的一种保护。我国刑法第六章规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果界定侵犯计算机罪,就是用公共利益的规范来规范个人法益,逻辑上不合理。

(C)想象竞争并选择一个。

盗窃虚拟财产客观上确实窃取了电磁数据和虚拟财产的价值。一个符合它的行为侵犯了两个法益,即侵犯了计算机的秩序和受害人的财产权,属于想象竞赛,而不是发条竞赛,因为这不是两个法律本身的逻辑交叉造成的,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根据想象竞赛二选一的规则,显然盗窃罪的刑罚更重,所以界定了盗窃罪。

参考资料:

[1]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J].中国法学,2017(2)。

[2]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 79-80。

[3]张明楷。“非法取得虚拟财产的性质”[J].法,2015(3)。

作者介绍:

龚星,男,汉族,陕西安康人,甘肃政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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