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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主要内容有,法律如何规定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莫积凤摘 要:古语有云:不拿秤,怎知斤和两;不当家,不知柴米贵。家庭财产对一个家庭而言至关重要,乃至影响社会的稳定。在自然经济期间,大自然是家庭财产的主要来源。这一时期,家庭财产呈现出数量小,结构单一的特点,这个时候夫妻双方一起生活所恪守的…

莫纪峰

摘要:俗话说:不拿秤怎么知道两斤的区别?不要管,我不知道大米有多贵。家庭财产对一个家庭来说非常重要,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自然经济时期,自然是家庭财产的主要来源。这一时期,家庭财产呈现出数量少、结构单一的特点。此时夫妻同居的思想是“夫妻本是一家”。随着商品经济的兴起,家庭财产在来源上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计划经济逐渐被市场经济所取代,家庭财产呈现快速增长。家庭财产结构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特别是一些特殊的财产如股票权益越来越普遍。在这种情况下,规范家庭财产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设立条件;立法完善

一.导言

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乃至思想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夫妻双方对支配家庭财产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定财产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夫妻双方和第三者的需要。所以赞同财产制的呼声越来越高。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关系平等、交易安全、个人与社会利益平衡等方面优于法定财产制。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的实质是夫妻双方,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一方,对财产管理、处分和债务偿还作出约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以当事人自由行使财产权为基础,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

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可以有效保证家庭财产的稳定运行,进而使家庭的社会功能更好地发挥。

第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本身在立法和技术上存在一些先天不足。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此外,夫妻双方积累的财产种类和价值越来越多,夫妻双方对财产处置的要求也不再单一。因此,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没有与时俱进,这使得它非常简单。

(1)现实生活中夫妻约定的财产制度的法律表达,并不匹配一个独立的财产制度。就目前的立法表述而言,“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财产制”。似乎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的地位是平等的,前者甚至已经超越了后者。然而,细读《婚姻法》第17、18、19条中与夫妻财产相关的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实际情况并不乐观。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和民法是分离的,使得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程序和效力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2)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缔约主体没有详细的规定和限制,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从民法理论上讲,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约定的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财产关系的民事约定,其性质应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因此,夫妻双方不仅要遵守民法通则,还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婚姻财产契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国内婚姻法忽略了约定主体的身份。现实生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很容易因精神或身体疾病而转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婚姻法没有提到他们的契约权利,不利于保护已经不幸的人的财产权。

(3)未约定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和变更条件。我国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的规定采用了限制性的立法模式。虽然这种模式非常适合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但是法律表述并没有规定时间,只能从立法精神上进行解读。约定时间可以是婚前、结婚时或婚后。除了这些,没有规定约定时间的溯及力以及夫妻约定时间的差异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

(4)婚姻协议制度下对每一种财产都没有详细的规定,也没有提及夫妻双方应享有的财产约定权。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当事人选择的财产制度类型,但没有具体规定每种财产制度的内容。笔者认为,《婚姻法》不仅要明确规定婚姻双方可以选择的每一种财产制度,而且要明确规定在这种财产制度下夫妻财产的归属,以及双方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以及与债务偿还有关的其他问题。

(5)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和效力存在疏漏。维护交易安全是夫妻财产制立法的重要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本质是保护善意且无过错者的利益。在设计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时,应注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我国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内容和程序。夫妻之间的财产协议只要是有效订立的,在订立后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第三人通常并不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这实际上剥夺了第三人的知情权。虽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属于个人隐私,但是,由于这种约定必然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作为交易的相对人对该约定享有知情权是可以理解的。但法律上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并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实际操作起来非常不便。

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缺陷的建议。

(一)明确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类型。

夫妻财产契约和约定财产制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因此其生命力非常强大。约定财产制的修正、缓和、备用功能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尊重意思自治精神,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调整夫妻关系的多样化需求。在不违反民法和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婚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笔者认为,为了顺应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同时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功能,尽可能满足婚姻双方的需要,应当采用约定财产制的自由模式。

(2)明确规定财产权属的程序——公证、登记、告知。

目前,在我国实施的婚姻法中,约定财产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的主要原因是婚姻法的实体规范不具备高度的完善性。在《婚姻法》的帮助下,在解决许多关于亲属关系或财产关系的纠纷时,有章可循。在收养和婚姻等做法中,国家公共力量进行了干预,并涉及某些形式的宣传和登记程序。因此,现行婚姻法因其程序和立法模式兼具实体性而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新的立法有必要对规范的程序性予以保留,同时对其进行改进,使之更加完善。完善约定财产制的程序,实际上就是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程序。对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当适用合理有效的程序机制,有效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第三人的权益(交易安全)。至于规制形式的选择,既要基于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的符合,也要基于夫妻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基于我国《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公证与登记相结合”不足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笔者建议在保留约定财产制程序中采用的“公证与登记相结合”的基础上,增加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告知义务。增加本条的原因如下:

1.将公证程序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

公证制度能够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就主体地位而言,代表国家行使公证权的公证机关实际上是司法认证机关。公证处最重要的任务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对无争议的法律行为、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审查,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认和证明这些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将登记作为夫妻财产约定对抗第三人的重要要件。

公证的作用是保护和审查夫妻双方意愿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由于其不具有公示权,如果单独适用,容易忽视或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登记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行使。在国家机关的介入下,通过严格的程序,能够客观反映夫妻财产的约定权利,也具有较高的准确性。所以这种宣传方式还是比较好的。在夫妻财产约定领域,可以更好地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逃避债务,避免第三人利益受损。所以公证和登记结合是大势所趋。

3.将告知你作为配偶或双方和第三方时必须履行的法定附随义务。

虽然我们可以通过注册的方式来宣布,但是它的目的并没有达到。这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没有人会关注公告。因为在夫妻财产的保留中,夫妻财产不仅包括不动产,还包括动产等。如果以登记或公告作为对抗的条件,第三方就会被动,影响交易的速度和安全。笔者认为,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如果希望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效力,那么一方或双方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有告知第三人的义务,但第三人没有注意的义务。除非夫妻一方已将约定内容明确告知第三方,否则禁止对抗善意第三方。

(3)增加物业协议变更和撤销程序。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夫妻财产约定吗?我们知道,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受夫妻关系的约束,但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契约,是婚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一旦成立,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婚姻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随着当事人经济地位等方面的变化,当事人对婚姻和财产的态度以及对彼此的看法也会发生变化,这就使得原有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因此,需要变更或解除夫妻财产约定,及时调整变更后的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是一种合同,应当允许变更或撤销,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但夫妻间财产约定的变更或解除,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物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变更或解除物业协议还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变更或解除物业协议的意思表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另一方不同意的,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夫妻财产约定。否则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还可以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夫妻财产合同,以对因特殊情况已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不利的一方提供救济。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社会越文明,进步越快,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公平分配权利的能力越强,对个人给予的关注也就越细腻全面。中国婚姻法的完善任重道远。笔者假作假设引玉,希望能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参考资料:

[1]何小丽。论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07。

[2]刘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2007。

[3]唐林。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缺陷与完善[D]。中央民族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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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耿燕文。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D]。延边大学,2005。

[8]张紫妍。论夫妻财产约定制度[D]。上海交通大学,2014。

[9]聂颖。论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D]。吉林大学,2015级。

[10]吴楠。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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